依兒少福法第384144

38 直轄市、縣()主管機關、父母、監護人、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前條
 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,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。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。
 聲請及抗告期間,原安置機關、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。
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,直轄市、縣
()主管機關、父母、原監護人、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
 聲請
變更或撤銷之。
 直轄市、縣
()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,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。
41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,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,其父母、監護人、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,得
 申請直
轄市、縣()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。
 前項安置,直轄市、縣
()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、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。
 直轄市、縣
()主管機關、受寄養家庭或機構負責人依第一項規定,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,行使、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
 女之權
利義務。
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,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,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一年。
 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家庭寄養,其寄養條件、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、許可、督導、考核及獎勵之辦法,由直轄市、
 縣
(主管機關定之。
44 依本法保護、安置、訪視、調查、評估、輔導、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,並定期追蹤評估。
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,應予保密,非有正當理由,不得洩漏或公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