家庭暴力防治法


第一章 通則

第 8 條
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、教育、衛生、社政、民政、戶政、勞工、新聞等機關、單位業務及人力,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,並協調司法相關機 關,辦理下列事項:

一、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。

二、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、協助診療、驗傷、採證及緊急安置。

三、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、經濟扶助、法律服務、就學服務、住宅輔導,並以階段性、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。

四、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、中、長期庇護安置。

五、轉介被害人身心治療及諮商。

六、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。

七、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。

八、推廣各種教育、訓練及宣導。

九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。

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,並應配置社工、警察、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;其組織,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定之。

第二章   民事保護令

第9條

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。
被害人、檢察官、警察機關或直轄巿、縣 (巿) 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。
被害人為未成年人、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,其法定代理人、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,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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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、暫時保護令;被害人為未成年人、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,其法定代理人、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,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。

檢察官、警察機關或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。

保護令之聲請、撤 銷、變更、延長及抗告,均免徵裁判費,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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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護令之聲請,應以 書面為之。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,檢察官、警察機關或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,得以言詞、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 令,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。

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 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,僅記載其送達處所。

法院為定管轄權,得 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。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,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,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,並禁止閱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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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於審理終結後, 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,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:

一、禁止相對人對於 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。

二、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、接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。

三、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;必要時,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、收益或處分行為。

四、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:被害人之住居所、學校、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。

五、定汽車、機車及 其他個人生活上、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;必要時,並得命交付之。

六、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、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;必要時,並得命交付子女。

七、定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、地點及方式;必要時,並得禁止會面交往。

八、命相對人給付被 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。

九、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、輔導、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。

十、命相對人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。

十一、命相對人負擔 相當之律師費用。

十二、 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、學籍、所得來源相關資訊。

十三、命其他保護被 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。

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 裁定前,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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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,自核發時起生效。

通常保護令失效前, 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、變更或延長之。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,並以一次為限。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,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,該命 令失其效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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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 或緊急保護令,得不經審理程序。

法院為保護被害人, 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,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。

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 或緊急保護令時,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、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。

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 令之聲請後,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,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,應於四 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,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。

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 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,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,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。

暫時保護令、緊急保 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,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、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。

暫時保護令、緊急保 護令失效前,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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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 外,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、被害人、警 察機關及直轄巿、縣(巿)主管機關。

直轄巿、縣(巿)主 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,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保護令之機關查閱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