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00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


內政部社會司 (100.02)

省市

類別及條件

100年度最低

生活費

臺灣省

第一款

第二款

第三款

9,829

家庭人口均無工作能力,且無收入及財產。

家庭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,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,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。

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,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,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。

臺北市

0

1

2

3

4

14,794

全戶均無收入。

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,小於等於1,938元。

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,938元,小於等於7,750元。

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,750元,小於等於10,656元。

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,656元,小於等於14,794元。

高雄市

第一類

第二類

第三類

第四類

10,033

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、且無收入、無一定財產、無收益,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。

家庭應計算人口中,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三分之一,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者。

家庭應計算人口中,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三分之一,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。

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。

新北市

第一款

第二款

第三款

10,792

家庭人口均無工作能力,且無收入及財產。

家庭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,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,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。

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,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,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。

臺中市

第一款

第二款

第三款

9,945

家庭人口均無工作能力,且無收入及財產。

家庭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,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,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。

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,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,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。

臺南市

第一款

第二款

第三款

9,829

家庭人口均無工作能力,且無收入及財產。

家庭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,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,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。

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,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,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。

福建省

(金門縣及連江縣)

第一款

第二款

第三款

7,920

家庭人口均無工作能力,且無收入及財產。

家庭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,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,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。

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,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,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。


家庭財產限額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;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)


動產(存款本金、股票投資、有價證券等。


臺灣省:每人每年以75千元為限

臺北市:每人以15萬元為限。

高雄市:每戶(四口內)以30萬元為限,第五口起每增加一口得增加5萬元。

新北市:每人每年以75千元為限。

臺中市:每人每年以75千元為限。

臺南市:每人每年以75千元為限。

福建省:每戶(四口內)每年40萬元為限,第五口起每增加一口得增加10萬元。


不動產(土地及房屋)

臺灣省:每戶以300萬元為限。

臺北市:每戶以550萬元為限。

高雄市:每戶以300萬元為限。

新北市:每戶以325萬元為限。

臺中市:每戶以300萬元為限。

臺南市:每戶以300萬元為限。

福建省:每戶以230萬元為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