依兒少福利法第36及37條:
一、於受理通報72小時內提出調查報告
二、書面通報當
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
三、通知兒童及
少年之父母.監護人
第3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非立即給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、身體或自由有
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,直轄市、
縣(市)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:
一、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
二、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,而未就醫者。
三、兒童及少年遭遺棄、身心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。
四、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。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,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。
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、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。
第37條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
母、監護人。但其無
父母、監護人通知顯有困難時,得不
通知之。
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,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;必
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
延長之。繼續安置之聲請,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。